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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舒秀平与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秀平,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舒秀平(反诉被告)。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701、7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3栋205号。负责人高成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原告舒秀平诉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怡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及反诉原告广西万怡公司、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诉反诉被告舒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秀平,被告广西万怡公司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秀平诉称,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能,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小区(以下简称华银园小区)20栋505房业主于2013年10月17日家中被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600元),业主发现家中物品被盗,及时通知了物业公司,并拨打了110报案,东塘派出所民警去物业服务中心提取监控视频时,物业公司以监控设备损坏为由,无法提供盗窃犯的原始证据,导致此案无法破案,物业公司对业主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应承担赔偿物品损失3600元。原告为505房购买水电时,遭到物业公司收费员的拒绝,经多次沟通,被告依然拒绝向原告提供购买水电的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购买水电的服务行为不仅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而且侵害了原告正常使用水电等财产的权利,严重构成了对业主的侵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了企业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查询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财产3600元;2、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向原告代理购买水、电服务。被告广西万怡公司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家中电脑被盗一事,仅仅是其一面之词,我们看到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仅在派出所报了案,但电脑究竟是否被盗原告无法证明。我方作为物业公司,仅仅是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对家中财产保管我们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2、购销合同与被盗电脑没有关联,购销合同仅仅证明当时电脑购买的情况,但无法证明是当时的电脑,也可能其购买电脑后送他人不一定,派出所也并未对原告的报案进行最终定性。3、原告称物业公司对其限购,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供的资料包括原告在这几年里的购水电记录,这些我们都有单据,事实上我们一直为他提供服务。4、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5日报警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CT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实因原告未离婚时,在小区与前妻共有一套华银园小区44-45栋802房,计有面积185.07㎡。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欠物业费一半3331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费33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两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广西万怡物业华银园服务中心的缴费通知单是假的,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个通知单,在与物业公司客服经理贾如发生争吵时,贾如也从未提及交款通知书一事。原告与钟北兰的婚姻于2012年11月29日终止,而且原告与钟北兰的共同房产的划分、债务及债权的处理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4175号写得很清楚,要求债权人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小区20栋505房业主,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系华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系被告广西万怡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3月30日,华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广西万怡公司签订《华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聘请被告广西万怡公司从事华银园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广西万怡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在物业区域内,被告广西万怡公司接受供水、供电、网络等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在物业费正常交纳的情况下,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并对代收的水、电费用等应单独列账接受业委会监管;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7日06时许,舒秀平(男,1970年4月2日出生,联系电话:137××××9570,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集体户委新风路2号)来所报警称:16日23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华银园20栋505房),17日6时30分发现厨房窗户被打开,家中被盗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2014年12月14日,原告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记载:接110指令,称在雨花区华银园小区5栋物业由于物业费引发纠纷,双方在一起需要干警协调,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舒秀平对贾如的物业费有争议,引发纠纷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到法院起诉。2015年1月25日,被告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记载:接110派警,华银园小区物业发生治安警情,民警赶到现场,系物业和户主纠纷,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在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25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去物业公司购买20栋505房水电费,华银园小区物业公司的客户经理贾如就过来以我未交物业管理费为由阻止我购买20栋505房的水电费,接着我们之间就发生了纠纷,她就要前台的服务员叫了两个保安过来威胁我,然后那两个保安就把我按倒在沙发上面,贾如就拿了一个扫把过来打我的头,接着我就报警了。2015年1月25日,原告至长沙市中心医院的急诊《CT检查急诊临时报告单》载明:1、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右额部头皮血肿。同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支出(雨)公(物)鉴(法临)自[2015]第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三、分析:1、根据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被鉴定人舒秀平的损伤为头皮等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2、根据法医检验,被鉴定人舒秀平的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秀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一直没有为难原告购买水和电。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清物业管理费后不能限制业主购买水和电,由于原告还一直欠缴华银园小区44-45栋802号房屋物业费,所以原告要继续购买水和电的话,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还是会给原告购买一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玲、贾如对话,原告要求购买水电,但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限制。原告提供了一张物业管理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华银园小区20栋505号房屋2014年12月的物业费用。根据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发票,华银园小区20栋505房在2015年1月25日购买了电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与前妻钟北兰原共有华银园小区44-45栋802号房屋一套,2012年12月29日,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41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钟北兰与舒秀平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长沙市新中路口立交桥北侧华银园44-45栋802号房屋一套归钟北兰所有,钟北兰于2012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补偿舒秀平186000元,该房屋内的46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椅一个、1.5米的床及席梦思床垫一张、床头柜一个、小书桌一个,归舒秀平所有,该房内的其他物品归钟北兰所有;三、位于长沙县东西线东、水利水电学院北的旭辉华庭第4栋2单元第10层1005房归舒秀平所有;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费3875元,由钟北兰承担,二审诉讼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舒秀平承担;六、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就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有争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钟北兰支付了802房的物业费3331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钟北兰出具《关于交物业费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时,该房(802房)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时从2010年1月起算共计欠36个月,每月应缴185元,合计6662元,经物业做工作,我交了一半18个月,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舒秀平应该交一半费的,但他一直未交。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份《交款通知书》,客户名称为钟北兰(舒秀平),该通知书记载: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欠物业费6663.6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发票、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华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承担的是安全协助义务,原告以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无法提供监控视频导致案件无法破案为由,要求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赔偿被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盗损失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区域内,被告接受供水、供电、网络等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在物业费正常交纳的情况下,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因此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只是供水、供电等单位委托代为收取费用,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没有权利限制业主对水、电的购买和使用。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录音资料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对原告购买华银园小区20栋505房的水电进行了限制,因此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限制原告购买水、电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立即恢复向原告代理购买水、电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关侵权事实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此次诉讼,原告产生了资料查询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3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钟北兰原系夫妻,双方原共同拥有华银园小区44-45栋802号房屋,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华银园小区44-45栋802房归案外人钟北兰所有,但对于802房欠缴的物业费没有约定。本案中,案外人钟北兰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欠缴3331元物业费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系被告广西万怡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广西万怡公司应当对被告广西万怡长沙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恢复并不得限制向原告舒秀平代理购买水、电服务;二、驳回原告舒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