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廷伟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伟,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曹廷伟,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法定代表人周智,总经理。原告曹廷伟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利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廷伟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灯检工,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经济补偿金结算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推三阻四不处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原告迫于无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56元/月×10个月=24560元。被告美多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廷伟于2005年8月1日到被告美多公司上班,工种为灯检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56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主要内容载明:“姓名:曹廷伟,身份证号码51023219671230xxxx。你于2005年8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灯检工。我单位依法与曹廷伟于2005年8月订立了以下第一项劳动合同:一、固定期限:自2009年4月0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通知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解除。你在我单位实际工作时间是自2005年8月至2015年1月,应领取2456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美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签收人处签名。同时,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曹廷伟出具《经济补偿结算表》,该表上载明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56元、经济补偿年限9年6月、经济补偿金额24560元。被告公司人事部、财务部及员工本人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表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因终止劳动关系而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未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限。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美多公司无用工事实发生。由于被告美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曹廷伟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美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560元。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7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当事人无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结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予以同意并接受被告美多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结算表》,构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美多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美多公司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济补偿结算表》中已经计算核对出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4560元,原告也对此接受,为此,本院对被告美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6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美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廷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利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