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根富与骆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富,骆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周根富。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骆高松。原告周根富为与被告骆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根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富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高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根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高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