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村沸蓝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沸蓝网吧内59号机子的主机(价值人民币2971元)盗走,并将主机藏匿于废弃的一休网吧内。2、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百度网吧,见被害人钱某在网吧内36号机子处睡觉,桌子上放着一只苹果手机,于是趁钱某熟睡之际,将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抵押于吴某(另案处理)处。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2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46元。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脑主机及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脑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