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将其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盖州市九寨镇南二道河自家地中,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地邻周某某家经过,因两家地界有纠纷导致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厮打中,朱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肋部打伤,造成周某某左侧第6、7、11肋骨骨折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甲、周某甲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志、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