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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兴与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侃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韩兴。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侃。被告沈侃。原告韩兴诉被告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惠公司)、被告沈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帅、周可会,被告沈侃(暨被告胜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胜惠公司投入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在到期后返还原告本金,及至2014年2月21日理财周期到期,被告胜惠公司未归还原告理财资金60万元。被告沈侃系被告胜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侃达成《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侃对被告胜惠公司应当返还的理财资金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然被告胜惠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侃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胜惠公司返还投资款60万元;2、判令被告胜惠公司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沈侃对被告胜惠公司的还款义务(包括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沈侃之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非债的担保,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胜惠公司辩称,已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原告10万元投资款,现在尚欠50万元投资款未归还。《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是保本不保收益,所以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计算。被告沈侃辩称,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同意与被告胜惠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目前经济条件不允许,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归还50万元投资款。《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是保本不保收益,所以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胜惠公司(甲方)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资金经由甲方管理并进行投资,甲方承担投资过程中的风险。经双方协商,甲方承受的投资风险为乙方进行保本投资理财,该投资理财协议的期限以2012年9月3日-2013年8月2日(以年为单位或以双方约定的具体时间)计算。2014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侃(乙方)签订《投资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公司现在未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甲方的60万元投资款由乙方个人承担,乙方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投资款项,还款证明以收条为证。2014年2月21日,被告沈侃向原告归还10万元投资款。以上事实,由《投资管理协议书》、《投资管理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侃同意与被告胜惠公司共同承担投资款返还义务,此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于法不悖。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然结合协议内容及履约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兴投资款50万元;二、被告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计4,905元,由原告韩兴负担816元,被告上海胜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侃负担4,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