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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平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园路三巷66号三楼301号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容留王某维、代某才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3月19日1时许,容留王某维、柳某丽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容留王某国、代某才在此吸食毒品。2015年3月19日14时许,民警对新都区新园路三巷66号三楼301号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王建平等人,搜查并扣押有吸毒工具及麻古29颗(称量净重2.8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被告人王建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