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继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继元,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商贸园),组织机构代码70949259-1。法定代表人:胡云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继元,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北门乌江商贸园中央豪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1964-1。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常,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全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继元、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园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盾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开发巴渝新居小区项目。该小区建成后,园全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到巴渝新居小区组织前期物业管理,以该公司名义与业主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渝新居物管办”字样的公章。2013年6月,石继元到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应聘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该物业管理机构对石继元组织过相关业务知识及劳动纪律培训,以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3月,前述机构停止巴渝新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4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重庆黄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2014年5月19日,石继元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园全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合计13000元。2014年7月1日,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园全公司向石继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1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元,合计9969元。园全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园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全到该小区就物业管理进行过培训。石继元提供的《公司职工管理办法》和《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职工违规违纪的奖惩规定》上加盖有园全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16日,园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全代表该公司与银盾公司对巴渝新居装修保证金进行了结算。园全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石继元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未承接武隆县平桥镇王家湾新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也未与该小区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6月,石继元到武隆县平桥镇王家湾新区从事保安工作至今。石继元在工作期间,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我公司也未向石继元支付过劳动报酬。2014年4月16日,石继元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支持了石继元的申请事项。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石继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50元,经济补偿金1219元;由石继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继元辩称:我与园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由园全公司补足差额。园全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园全公司的诉讼请求。银盾公司述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终局裁决,依法应当驳回园全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开发的武隆县平桥镇王家湾新区前期物业管理是园全公司,石继元是园全公司所聘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园全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应当对石继元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工资待遇、安全生产条件、合同期限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关于石继元是与园全公司还是与银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园全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到巴渝新居小区组织物业管理工作,并对外以园全公司名义招聘工作人员开展物业服务,与业主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且在其开展工作期间,园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云全到场开展了相关培训并代表该公司与银盾公司就装修保证金进行过结算。园全公司虽辩解系开发商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其只是受开发商的邀请指导开展物业服务工作,但园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园全公司在巴渝新居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这一事实。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同时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石继元系受园全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在巴渝新居开展物业管理时所聘请,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石继元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了其管理,遵守了园全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了园全公司的培训,领取了劳动报酬。因此,石继元与园全公司之间从2013年6月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园全公司从2014年3月起不再开展“巴渝新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该小区的工作自同年4月起系由重庆市黄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此后园全公司一直未对石继元的工作岗位进行安排,也未再向石继元支付劳动报酬。园全公司作为非武隆县内的物业服务公司,系出于对“巴渝新居小区”开展物业管理的需要就近招聘物业服务人员,石继元作为“巴渝新居小区”临近乡镇的农村居民,其系就近应聘到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综合前述分析,应当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其真实意思系确定在“巴渝新居小区”物业服务这一范围之内。自不再开展“巴渝新居小区”物业管理之后,园全公司未重新为石继元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双方在2014年3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石继元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石继元主张其工资从2013年7月至8月为1000元每月,2013年9月为12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为1300元每月,园全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园全公司不再开展“巴渝新居小区”物业管理所致,园全公司应当向石继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石继元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向园全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与园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最低劳动报酬应为1219元/月[(1000元/月×2个月+1250元+1300元/月×5个月)÷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园全公司应当向石继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19元(1219元/月×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石继元为园全公司提供劳动,园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石继元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石继元于2013年6月与园全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应当计算为8750元(1000元+1250元+1300元/月×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银盾公司述称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应属终局裁决,因仲裁裁决书已载明属于非终局裁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对银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园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继元经济补偿金121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元,合计9969元;二、驳回园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园全公司负担。园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巴渝新居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是错误的。本案没有前期物业合同为依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在巴渝新居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且重庆黄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时,是银盾公司与该公司办理的工作移交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石继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我公司未承接巴渝新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也未与该小区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物管办是银盾公司自己成立的,石继元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并不受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我公司也不支付其劳动报酬。3、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石继元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4、本案属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应由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石继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盾公司述称:我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聘请园全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本案是园全公司与其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园全公司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2014年11月16日,园全公司与银盾公司签订《彭水县园全物业有限公司房屋装修保证金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园全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装修电费、物业费的情况及收据编号,双方约定:此次结算后,购房业主的房屋装修保证金由银盾公司负责退还,未核对到的收据,由银盾公司负责收回,再与园全物业进行结算。除装修保证金外,其他事项由园全公司负责。园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全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2、2013年3月29日,巴渝新居业主王显武缴纳半年物管费293元,由巴渝新居物管办出具加盖该物管办公章的收据,收据编号为0028354。该收据编号包含在《结算清单》第三条第5项内。同日,王显武缴纳装修电费1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巴渝新居物管办均出具加盖该物管办公章的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0012226、0045007,该收据编号均包含在《结算清单》内。3、重庆市武隆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未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园全公司是否在巴渝新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问题。虽然与巴渝新居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上仅有巴渝新居物管办的公章,但该公章系冠以园全公司的名义,该物管办也以园全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结合园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全曾到该小区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园全公司与银盾公司就巴渝新居物管办收取的装修保证金、装修电费和物管费进行结算的事实,应当认定园全公司在巴渝新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园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园全公司是否与石继元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园全公司在巴渝新居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聘请石继元从事保洁工作。石继元在工作中接受园全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园全公司于2014年3月起未继续在巴渝新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客观上无法履行其与石继元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解除。由于园全公司未与石继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园全公司支付石继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园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属于终局裁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武隆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该裁决属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园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园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水县园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