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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潮阳市文光文泰商店、姚欣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潮阳市文光文泰商店,姚欣财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文光文泰商店,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炳钦。被告姚欣财,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潮阳市文光文泰商店、姚欣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