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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甘敬爱与张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敬爱,张华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甘敬爱,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洋,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甘敬爱诉被告张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敬爱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敬爱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所设立的华洋服装厂从事加工服装工作。2013年底,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81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2681元的欠条,并约定当年农历2月底付清。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所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资2681元。甘敬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举证如下: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②太湖县城西乡大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无法用电话与其联系;③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张华洋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①、②、③客观真实,相互吻合,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3年年底,原、被告进行结算,除已经支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81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4年农历2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81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2月底前付清,至今尚未支付。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81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敬爱劳动报酬2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人民陪审员  吴来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