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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四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四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75号罪犯陈四辉,重庆市合川区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四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4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陈四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陈四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财产刑无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四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又新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