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王洪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王洪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讼代表人:盛积宝,行长。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王洪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王洪军住所地不详,经送达未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再提供上述被告的详细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刚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