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振、孟妮与史一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孟妮,史一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周振。原告孟妮。被告史一春。原告周振、孟妮诉被告史一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茵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孟妮,被告史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孟妮诉称,被告自2015年4月在其新购入的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修,拆除了厨房间的承重墙,并改变了原有房屋的使用功能,擅自将北卧室改为卫生间及厨房。期间,原告通过不同渠道向房管局、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反映以上情况,联系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均未果。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松花江路205弄管理处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督促整改通知》,被告签收后,并未做出实质性整改措施。2015年6月10日,小区居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在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承重墙严重威胁了整幢楼的安全,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干扰妨害,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北面房间与阳台连接处的承重墙;2、要求被告拆除北面房间擅自改建的卫生间及厨房,恢复原状。被告史一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北面房间与阳台连接处的墙壁确实进行了部分切割,但是不确定该墙是否是承重墙,也不能确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北面房间确实改建成了部分卫生间和厨房,但是认为没有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任何影响和妨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的生活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两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4月开始,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对北面房间与阳台连接处的墙壁进行了部分切割,并将北面房间改建成卫生间和厨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妨碍,再多方反映,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上海杨浦区市政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松花江路205弄管理处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督促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整改,将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现被告对北面房间与阳台连接处的墙壁进行了部分切割,并将北面房间改建成卫生间和厨房,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面房间(靠东面)与阳台连接处的承重墙恢复原状;二、被告史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面房间(靠西面)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史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