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启民、谢黄锦与廖志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民,谢黄锦,廖志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谢启民,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黄锦,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达钦。被告廖志承,男,壮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告谢启民、谢黄锦诉被告廖志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民、谢黄锦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陈达钦,被告廖志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民、谢黄锦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化肥生意,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化肥原料。2011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242500元的化肥原料,被告均予以验收,但被告从未按时支付货款,欠款至今。经催告,被告仅在2014年年底时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237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志承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事实主张。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500元,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志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启民、谢黄锦货款23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廖志承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梅刘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