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镜辉与夏玉生、郑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镜辉,夏玉生,郑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潘镜辉,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玉生,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柳,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郑国春,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潘镜辉与被告夏玉生、郑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镜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夏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夏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镜辉诉称:要求判令夏玉生、郑国春连带支付货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玉生、郑国春负担。夏玉生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欠据系夏玉生出具,但是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夏玉生系郑国春的雇员,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郑国春承担,故夏玉生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郑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郑国春在山西省天镇县经营开矿生意,夏玉生受雇于郑国春从事会计工作。因业务需要,郑国春多次向潘镜辉购买柴油。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郑国春欠潘镜辉货款250000元,同日夏玉生以经手人的名义向潘镜辉出具欠据1张。后经潘镜辉多次催讨,郑国春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潘镜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潘镜辉的诉讼主体资格;2.夏玉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夏玉生的诉讼主体资格;3.潘镜辉提供的欠据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数额;4.潘镜辉提供的本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附现场照片4张,该笔录原件存放于(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422号民事卷宗】,证明夏玉生系郑国春的雇员,本案欠据系夏玉生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的事实;5.潘镜辉的当庭陈述,证明潘镜辉的催讨情况以及郑国春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夏玉生系郑国春的雇员,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郑国春承担,故郑国春应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潘镜辉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郑国春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潘镜辉诉求郑国春支付货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潘镜辉要求夏玉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镜辉货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5610元,由被告郑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