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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艳与被告李松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艳,李松桃,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张某艳,女,200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张太明,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张某艳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袁代敏,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其余同上。系张某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桃,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中城东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康娜宁,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二层A区。诉讼代表人杨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庭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艳与被告李松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艳的法定代理人张太明、委托代理人袁代阳、被告戎宸运业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周庭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桃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松桃驾驶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张某艳,造成张某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是被告李松桃垫付,但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特诉请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到庭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户口簿系公安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和被告李松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到庭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作出,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61天以及产生费用的事实。到庭的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病历中无医生加强营养的记录,建议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不作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住院61天和产生费用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的事实,并要求按鉴定意见计算“三期”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到庭的被告均表示认可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以“三期”鉴定不得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不支持“三期”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工资表及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其母亲袁代敏护理,袁代敏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人,用于计算护理费。到庭的被告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和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袁代敏护理的证据为由,主张计算护理费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为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到庭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票据,共计1206元,其中交通费票据为706元,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0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包括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到庭的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持异议,对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到庭的被告不持异议,但是本院将结合客观实际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生活费的票据,本院认为,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再计算生活费。到庭的被告的这一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票面余额共计3167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的事实。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以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戎宸运业公司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李松桃书面答辩称:自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肇事的大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有保险,自己不能及时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及法官谅解。被告李松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李松桃通过120报警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达溪卫生院和大方县人民医院的费用都是李松桃支付的,原告在贵阳住院治疗的费用是本公司支付的,并通过原告的父亲张太明支付了四次生活费共计3500元,救治费、120施救费共计2600元(车辆受损),垫支医疗费共计56118.77元(含120的救治费1000元),原告入院期间,公司支付原告方的交通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车子的停运损失较大,现在没有统计,本公司以后将另案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120送原告救治的费用。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持异议,只是以保险条款规定理赔时医疗费用要扣除10%。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救治和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收条四张,用于证明公司通过原告的父亲向原告垫付生活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及保单,用于证明川Q365**大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证、客运许可证,驾驶员李松桃有驾驶执照,川Q365**大客车投运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及其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余额320元,用于证明原告转院到贵阳,产生的车费是公司垫付的事实。原告及其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阐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1)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公司不承担;(2)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费用;(3)同等责任的,本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主张,行人与车辆发生事故的,即使是同等责任,也不能按50%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表示认可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是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49分,李松桃驾驶登记在戎宸运业公司的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31公里加700米处,碰撞行人张某艳致张某艳受伤、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松桃将张某艳送往大方县达溪镇卫生院进行处理后随即将张某艳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后又将张某艳转送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黔公交认字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艳及李松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艳经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中颅窝底骨折;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额面部皮肤挫裂;6、左侧少量气胸;7、左侧锁骨远端骨折;8、右急性中耳炎;9、左耳听力下降原因;10、尿失禁原因。张某艳住院治疗期间,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6118.77元(含120救护费用),通过张某艳的父亲借支给张某艳的生活费等费用3500元,张某艳到贵阳住院治疗期间,戎宸运业公司及李松桃为其家属垫支交通费320元。张某艳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206元。肇事的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的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张某艳出院后,由于被告方没有就赔偿问题与原告方协商,2015年5月27日,张某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张某艳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法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3000元之间;3、护理期为90天;4、营养期为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母亲袁代敏的工资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于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以未提交劳动合同印证,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为由,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以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以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费用后在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对张某艳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请法院酌情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1、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否应扣除10%;2、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3、住宿费应如何保护;4、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松桃驾驶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的过程中碰撞行人张某艳,致原告张某艳受伤、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黔公交认字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艳及被告李松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松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戎宸运业公司,因此,戎宸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李松桃、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否应扣除10%的问题,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费用后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不是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属于下位法,其规定不能对抗上位法。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张某艳的母亲,袁代敏在外务工的工资表及对账单,用于主张袁代敏对原告张某艳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袁代敏的工资收入的平均数进行计算。该工资表及对账单属于孤证,只证明原告张某艳的母亲袁代敏在外务工,不能证明袁代敏对原告张某艳进行护理的事实。因此,其护理费只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应如何保护的问题。原告张某艳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其父母等亲人将张某艳转送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当天不能回来,要产生住宿费用,送原告张某艳去鉴定,要产生住宿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50元的住宿发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补助标准为每天200元计算,原告方提交的450元未超过这个标准。因此,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可由直接承担事故责任的人负担,鉴定费用是作为计算残疾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评估中产生的费用,如果不通过鉴定评估,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是不同意支付这些费用的。因此,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中进行支付。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张某艳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56118.77元(含120救护费用)。该费用系被告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为其垫付。2、护理费。原告张某艳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61天,原告张某艳经“三期”鉴定,其受到的损伤护理期为90天,两项共计151天,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社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1676.23元(28224元/年×1年÷365天×(61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艳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的计算。具体为:6100元(61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张某艳经“三期”鉴定,其受到的损伤需进行营养的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张某艳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松桃为张某艳的父母等亲人垫付交通费320元(贵阳至大方的车票四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车票共计11张,共计706元。其中2014年12月13日1张,贵阳至毕节农场,票面金额为109元;2015年1月8日1张,贵阳至大方,票面金额为80元;2015年1月18日1张,大方至贵阳,票面金额为70元;2015年6月10日2张,大方至贵阳,票面金额为1张70元,1张半价36元,两张共计106元;2015年6月12日2张,贵阳至大方,票面金额1张80元,1张半价45元,两张共计125元;2015年6月16日2张,大方至贵阳,票面金额1张70元,1张半价36元,共计106元;2015年6月18日2张,贵阳至大方,票面金额1张70元,1张半价40元,共计110元。原告张某艳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从住院起到出院期间共产生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金额259元,2014年12月13日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是从贵阳到毕节农场的车票,该车途经原告家,属于过路班车,符合情理,说明原告张某艳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回家换洗衣物等,符合客观实际。以后产生的票据是2015年6月10日张某艳到贵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进行检查,没有做成鉴定,2015年6月12日回家产生的费用,原告张某艳是小孩,因此,产生半价车票,有2015年6月11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发票加以佐证,符合客观实际。2015年6月16日又重新到贵阳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回来,有2015年6月17日的鉴定发票佐证,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交通费共计1026元,应予认定。6、住宿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住宿费发票,原告张某艳入院时,其父母一同前往贵阳,当晚要产生至少1人的住宿费用,原告张某艳在检查、鉴定期间,两次都在贵阳住宿也要产生住宿费用,比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为200元/夜,三次要产生600元住宿费,原告向法庭提交500元的票据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因此,应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张某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0%,张某艳属于农村居民,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具体为:26684.88元(20年×20%×6671.22元/年)。8、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艳九级伤残,给张某艳本人及其父母带来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张某艳经鉴定,复查头颅CT片所需后期医疗费用1800元—3000元之间,因此,后续治疗费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及因需要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共计3167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267元)。以上10项共计123272.8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为原告张某艳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6118.77元(含120救护费用),通过张某艳的父亲借支给张某艳的生活费等费用3500元,张某艳到贵阳住院治疗期间,戎宸运业公司及李松桃为其家属垫支交通费320元。三项共计59938.77元(56118.77元+3500元+320元)。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的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属于被告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所剩余额,再由被告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连带赔付。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而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某艳受伤产生的损失是123272.88元,已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因此,该损失直接在交强险限122000元的额内进行赔付后,剩余1272.88元(123272.88元-122000元),再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即由原告承担636.44元(1272.88元÷2),被告李松桃及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连带承担636.44元(1272.88元÷2),该款由被告在在川Q36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三项共计59938.77元,可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支付原告张某艳的赔偿款时,从中扣除,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松桃及戎宸运业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某艳的赔偿款数额为62061.23元(122000元-59938.77元)。被告戎宸运业公司主张事故产生2600元的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松桃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其中,被告李松桃及被告戎宸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59938.77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支付张某艳的赔偿款时从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松桃及被告戎宸运业公司,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实际支付张某艳62061.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36.4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390元,由原告张某艳负担90元,被告李松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戎宸创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