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贵酒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板纸有限责任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许凌峰。被告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集团板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己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板纸有限责任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戊公司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某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某戊公司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