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为初中同学。××006年双方在南宁读书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婚姻后至生育第一个孩子这某,但生育第一个孩子后,被告不去找工作,游手好闲,对家庭、孩子不过问、不关心,争吵后将家里财物打烂,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其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在双方的父母劝说及被告讲过改过后,其才回到被告家,但双方还是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争吵后被告曾同意离婚,只要求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被告,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孩子的信息。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006年双方在读中专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丙。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未能较好沟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015年5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同学的关系交往过程中,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并生育了二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均是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子女成长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