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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甲,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宗某甲母亲。原告宗某乙,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宗某乙母亲。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55********。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社。代表人左某甲,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与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十一社(以下简称“某某十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宗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十一社代表人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田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诉称,原告张某某于1971年生于某某村十一社,1995年与丈夫宗某丁结婚,1999年宗某丁从张掖武警中队退役后,因老家定西发生天灾无法生存,遂向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提出落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镇政府批准,宗某丁随同两个儿子共同落户某某十一社,期间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住宅。落户后三原告及宗某丁一直居住在该社以种地为生,并履行政府等村社摊派的各种税费和任���。2009年兰新铁路修建征用了原告部分土地,2013年滨河新区开发又征用了原告家下剩全部耕地。对原告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二被告以原告丈夫是外来户为理由,拒绝支付三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分配原告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每人土地补偿款116291.45元,合计348874.35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户籍的迁入村委会不清楚。被告某某村十一社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土地二轮承包前已外嫁,宗某丁和原告宗某甲、宗某乙户口是如何迁到村里的,应该都有记载,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并不是纯女户,同时也不符合男到女家入赘的条件。依照镇政府分配方案意见精神,张某某属外嫁女,不应该参与地价款的分配,针对三原告诉请,坚持社里的分配意见,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乙,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宗某甲、宗某乙母亲。1971年原告张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社,土地一轮承包与其父母、兄妹五人取得承包地。1995年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宗某丁结婚,婚后原告张某某户籍留在原地,前往丈夫宗某丁老家定西居住生活,先后生育长子宗某甲、次子宗某乙,1999年宗某丁退伍,原告张某某返回被告村社,2000年经被告某某村十一社村民讨论决定,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及宗某丁户籍迁入被告某某村十一社,户主为宗某丁,宗某丁交纳入户费1000元,同年10月30日经批准取得宅基地,并修建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宗某丁协议离婚,2014年6月原告宗某甲户籍迁出被告村社。2010年至2014年被告某某十一社因兰新铁路、滨河新区开发土地被征用,十一社村民八次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16291.45元,对三原告能否取得地��款的分配,经被告某某村十一社村民讨论决定,均不参与分配。三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社给付2009年至2013年土地补偿款各116291.45元。另查乙,1998年6月30日土地二轮承包,发包方某某某某村,承包方张某丁,承包人5人,承包亩数10.67亩,承包期限1996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人原告张某某及父亲张某丁、母亲丁某甲、兄长张乙、嫂子陈某。证乙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宗某乙居民户口簿及宗某甲在白银平川中学就读证乙、惠农政策乙白册、某某镇新型合作医疗缴费凭证7张、维修井款票据、水费票据20张、公益事业费票据2张、宅基地的使用费用票据、村委会开的便函、入户费票据。2、被告某某村十一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新镇政字(2009)161号分配通知、新镇政字(2012)188号信访报告、某某镇政府问题答复、表���表、编号6-11-819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乙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也可依合法行为如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具有或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前提。关于原告张某某、宗某甲、宗某乙是否具备被告村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能否参与2010年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原告张某某出生在被告某某十一社,与父母以土地作为生活的基础,1995年外嫁定西,1999年返回被告某某十一社,2000年丈夫宗某丁及原告宗某甲、宗某乙户籍也迁入被告某某十一社,期间均在村社生产生活,以承包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鉴于上述情况,村民自治公约,拒绝三原告参与2010年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村民组织法》赋予了农民集体对农村事务、村民管理依法享有一定的自治,同时对在村民决议中有关程序性、实体性问题给予了乙确的规范。但强调了一个前提是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故该决议不能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具有权利义务土地承包关系,加之其返回村社后,向村社交纳公益事业费,并取得宅基地,��未离开过被告村社,已与被告村社及土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与依赖性,其具备被告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资格,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案原告宗某乙自小生活、生长在被告某某十一社,其基本生活保障均来自于对该土地的依赖,并自迁入随母生活至今,户籍仍在被告村社,应享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应享有的权益。本案原告宗某甲自小随原告张某某也生活在被告某某十一社,后因父母离异,家庭的变故,2014年将户籍迁出随父宗某丁生活,因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由于失去土地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也是基于对今后生活的保障,原告宗某甲户籍迁出落入他处,应视为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故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十一社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116291.45元;二、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十一社给付原告宗某乙土地补偿款116291.45元;三、驳回原告宗某甲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十一社给付土地补偿款116291.4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原告张某某、宗某乙负担1313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十一社负担5220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晁 岚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