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师师、楼秀菊与袁中书、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师师,楼秀菊,袁中书,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7号原告:戴师师(系葛明英儿。原告:楼秀菊(系葛明英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袁中书。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春明。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夫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师师、楼秀菊为与被告袁中书、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原告戴师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袁中书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26日,原告戴师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袁中书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李韦金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李韦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师师、楼秀菊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22时许,李韦金驾驶登记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汶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骆路与九龙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戴国强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汶骆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前部左侧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戴国强当场死亡,葛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韦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明英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袁中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鸿宇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000元,合计赔偿290?000元。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826.66元(24?685元/年×8年÷3)、丧葬费24?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0?155.59元、葛明英误工费7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035?725.75元,扣除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65?000元,剩余970?725.75元由肇事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873?653.175元,扣除人寿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的225?000元,被告袁中书、鸿宇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48?653.1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葛明英误工费700元的诉请。被告袁中书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死者葛明英没有带头盔,对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由法院认定;2.袁中书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韦金系袁中书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袁中书与鸿宇公司系挂靠关系;3.袁中书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李韦金因本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不同意赔偿;5.原告和戴国强近亲属调解时放弃了对人寿亳州公司50?000元的赔偿,说明原告和戴国强近亲属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方的50?000元赔偿,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除。被告鸿宇公司答辩称:1.首先,被告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袁中书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和运营资质入户和上路,该车辆实际是袁中书独立经营和支配,被告不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次,挂靠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本案被告未收取袁中书任何管理费。综上,被告与袁中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戴国强近亲属与人寿亳州公司达成一致,自愿放弃了50?000元的赔偿,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超载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人寿亳州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3.其他答辩意见与袁中书一致。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戴师师、楼秀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葛明英已死亡火化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葛明英的抢救费用支出;4.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情况;5.葛明英与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葛明英有稳定的工作和非农收入来源;6.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一份,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单一份,拟证明葛明英已参保宁波市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7.庙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葛明英所在村和家庭土地征收情况;8.(2014)甬镇民初第7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人寿亳州公司的赔偿情况;9.楼秀菊户口本一本,拟证明被扶养人楼秀菊是非农户口。被告袁中书、鸿宇公司对证据1、2、3、4、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和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将在论述双方争议焦点时予以阐述。被告袁中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二份,拟证明袁中书已支付原告方和戴国强近亲属9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方45?000元;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袁中书的车辆是挂靠在鸿宇公司名下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鸿宇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宇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22时许,李韦金驾驶登记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中书)沿汶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骆路与九龙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戴国强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汶骆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前部左侧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戴国强当场死亡,葛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葛明英在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155.59元。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韦金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缺乏观察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国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明英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中书已支付原告方和戴国强近亲属9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方45?000元。另查明:原告方曾就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甬镇民初字第761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29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亳州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鸿宇公司。人寿亳州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1.关于被告鸿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是否交纳管理费不是认定是否构成挂靠关系的必要条件。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鸿宇公司,被告袁中书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与被告鸿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鸿宇公司亦承认袁中书是借用鸿宇公司运营资质和名义上路,故本院认定袁中书与鸿宇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被告鸿宇公司关于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与袁中书不构成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关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宇公司与袁中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韦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明英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韦金和戴国强两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李韦金驾驶的车辆为大型车辆,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缺乏观察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戴国强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属于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要明显小于李韦金。综合考虑李韦金、戴国强两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同时考虑到葛明英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又鉴于原告已放弃对戴国强近亲属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75%的赔偿比例为宜。3.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和戴国强近亲属是否已自愿放弃人寿亳州公司50?000元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鸿宇公司与人寿亳州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为加黑字体。鸿宇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已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的投保人意见一栏书写:“条款已阅并已理解,同意投保”,并加盖了公章,证明人寿亳州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向鸿宇公司作了明确告知义务,鸿宇公司也已知晓,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投保人鸿宇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质,严禁超载”,故超载属于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违法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李韦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绝对免赔10%的范围,人寿亳州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人寿亳州公司与原告、葛明英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人寿亳州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免赔10%计50?000元后赔付给原告和戴国强的近亲属,原告和戴国强近亲属并未放弃50?000元的赔偿款。4.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葛明英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单、庙戴村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对庙戴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明没有国土部门的盖章,村委会无权出具土地征用的证明,且该证明也只能证明土地是部分征用,而非全部征用。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已对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工资清单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应提交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工资清单加盖了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死者最后是在利克公司上班,而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工作单位是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收入证明,葛明英在利克(宁波)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四个月即离职,未更改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亦属合理。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死者葛明英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且从2011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医疗保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5.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近亲属登记表和楼秀菊户口本,本院已予以认定。本院已认定葛明英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被扶养人楼秀菊为非农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6.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侵权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袁中书承认李韦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主体是被告袁中书,依法不能免除被告袁中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鸿宇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两被告关于李韦金因本次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原则上以直系亲属和必要的旁系亲属为限,以3人7天为宜。因原告方未提供参加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可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2?815元(48?927元/年÷365天×3人×7天)。8.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9.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住宿费的证据,同时考虑到死者近亲属均为镇海本地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和戴国强近亲属的损失,应由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剩余损失,应先由人寿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5%。考虑到原告方和戴国强近亲属的损失已远超人寿亳州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原告和戴国强近亲属协商原告在交强险内分配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配225?000元,戴国强近亲属在交强险内分配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配225?000元,人寿亳州公司和两被告均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65?000元外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5%,在扣除人寿亳州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25?000元后,应由被告袁中书、鸿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袁中书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师师、楼秀菊的损失为:医疗费50?155.5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815元、丧葬费24?463.5元、死亡赔偿金900?406.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4?340.75元。二、被告袁中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戴师师、楼秀菊460?755.56元[(1?014?340.75元-65?000-35?000元)×75%-225?00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被告袁中书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袁中书尚应赔偿原告戴师师、楼秀菊450?755.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中书应付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原告戴师师、楼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戴师师、楼秀菊负担3?129元,被告袁中书、阜阳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叶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