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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曦诉周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曦,周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周曦。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周宇翔。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原告周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宇翔(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花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以为奶奶购买墓地、煤炭公司需要检测等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周曦十万元整,从发工资开始每月还5000元,还清为止”。当时,被告在借据上落款周伟,后经原告要求,被告签名周宇翔。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的奶奶去世多年不需要购买墓地,原告所称的借款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旦左右,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陆续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数额不等。2014年2月11日,经双方协商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周曦十万元整,从发工资开始每月还5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在借据上落款周伟,后经原告要求,被告签名周宇翔。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恋爱期间向原告借款,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有被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被告在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表示认可双方借款事实,应按照借条内容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庭审中也表明不愿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曦与被告周宇翔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周宇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曦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