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寿良与周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寿良,周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金寿良。被告周根林。原告金寿良与被告周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寿良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根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根林向原告金寿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寿良与被告周根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根林尚欠原告金寿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周根林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根林归还原告金寿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