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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32号罪犯王印,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哲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7月22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4年4月、2006年10、2008年8月、2010年9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王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9月、2014年3月、6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