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保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第00070号申请人: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门路东侧1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4125-6。代表人:王文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206国道与安枞路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70494545-9。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限制被申请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的支取,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申请人安庆市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的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