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桂艳与刘志刚、刘志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艳,刘志刚,刘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桂艳,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志全,男,现住巴林右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艳诉被告刘志刚、刘志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艳的委托代理人郭天铸,被告刘志刚、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艳诉称,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左右,我去被告刘志全家探视婚生子女时,与被告刘志全、刘志刚发生口角,二被告将我按在沙发上一顿乱打,致使我受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掏出手机要报警,被告刘志全抢过手机摔在地上,二被告的父亲看见,上来劝架,也被二被告推到一边。我受伤后,去巴林右旗医院作了CT检查,后因没有床位,转到巴林右旗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524.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3524.1元、误工费738元、护理费9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手机款1000元,合计人民币698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辩称,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没动手打原告。被告刘志全辩称,我认为手机受损价值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王桂艳去其前夫被告刘志全家看孩子时,与被告刘志全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王桂艳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桂艳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王桂艳在巴林右旗医院花去检查费314元,在巴林右旗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210.1元,共计3524.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由二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出所向原告王桂艳,被告刘志全、刘志刚,案外人刘俭贵、王国香调查的笔录、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桂艳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巴林右旗公安局右公物证鉴字第(2015)036号鉴定文书、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艳与被告刘志全因锁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刘志全将原告王桂艳打伤,原告王桂艳的伤与被告刘志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志全应应赔偿原告王桂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但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桂艳言语不当,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刘志全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3524.1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56元(82元×8天)。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确定为809.92元(101.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为确定320元(40元×8天)。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310.02元。5310.02元70%,即3717.01元。原告王桂艳虽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生的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没有殴打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志全赔偿原告王桂艳3717.01元。二、被告刘志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刘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