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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靠向与户县大王镇康中村村民委员会、刘泉水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靠向,户县大王镇康中村村民委员会,刘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杨靠向,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户县大王镇康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康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军团,男,1961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树辉,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刘泉水,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田军,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靠向与被告户县大王镇康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中村委会)、第三人刘泉水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靠向、被告康中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伟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军团、靳树辉,第三人刘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靠向诉称,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由第三人承租原告使用的位于康中村原大康铸造厂的场地及该场地上原告所有的附着物。履约期间,该合同所涉部分场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康中村委会侵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大王镇康中村原大康铸造厂的场地内东边1963平方米及其该场地内的9间厂房、112.9米长的围墙和场地内13棵树(其中大杨树8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中村委会辩称,诉争场地的所有权属被告村集体所有。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诉争场地上修建水塔和村委会办公室等村公共活动设施前,已通过第三人通知了原告。原告主张之9间厂房及围墙系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并非被告侵权造成。因原告据以接收原大康铸造厂的财产评估表没有围墙的基本信息,原告所主张之围墙系被告村所有。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泉水辩称,原、被告间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刘泉水列为第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以被告所属村办企业户县大康铸造厂(以下简称大康厂)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大康厂清偿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作出(1999)户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康厂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438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执行中,户县价格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大康厂的厂房、设备、土地、模具等进行了价值评估,并确定厂区土地的优先使用权年限为15年。依据该评估结论,本院作出(2002)户法执字第945号、9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户县大康铸造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15年,设备及财产(除模具外)归申请人杨靠向所有,以抵偿所欠申请人杨靠向所有案件款;二、终结(1999)户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5年7月8日,原告将在执行程序中所接收的大康厂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给第三人刘泉水,租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每年4500元。在第三人承租期间,被告康中村委会自2006年8月起未经原告允许,占用第三人承租部分场地,即原大康厂区内的东侧土地,并拆除场地南侧厂房9间,先后在该场地的北侧修建水塔、南侧修建村委会办公室、健身场地及按民间习俗“接爷”的简易棚等村固定公共活动设施。至此,原告从被告康中村接收原大康铸造厂场地分为两部分,即东侧为被告康中村委会占用至今,西侧由第三人租用。自2009年起,原告与第三人因租金给付事宜发生多起诉讼。其中,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外,并以第三人将厂房、围墙等租赁物损坏为由,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50000元,第三人则以其承租的17间厂房中东边的9间及部分围墙系康中村2006年侵占损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户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场地面积给付租金4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庭审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调查笔录证明杨靠向所称出租围墙被推倒、房屋被推倒重建,是第三人康中村所为,另,被申请人刘泉水亦称其及时通知了申请人杨靠向,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据此作出(2012)陕民三申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违约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第三人返还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第三人支付合同租金及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按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场地租金标准支付从该案起诉之日至腾退场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第三人间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第三人将其实际占用之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向原告返还;给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之租金1500元及违约金668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375元标准(即合同约定的全部场地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至腾退场地之日时止,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康中村委会所占用之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将其应腾退之场地向原告移交,本院遂作出(2014)户执字第01028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4年8月11日,原告持上述诉称之理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大康铸造厂内东侧1963平方米场地及该场地内的9间厂房、112.9米长的围墙和13棵树。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腾退原大康厂东侧面积为1963平方米的场地,及相连的“接爷”用三间简易棚所占场地;2、返还场地内三间两层楼房及场地南侧32米围墙;3、返还场地内直径25公分的3棵杨树及2棵桐树;4、被告赔偿其拆除的9间458平方米的厂房,价值65800.15元,并赔偿场地东侧及北侧82米围墙,价值12000元;5、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8月间的场地占用费295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持上述辩解之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经询,原告称上述赔偿数额,根据其估算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地上附着物毁损时的市场价值及物价部门2000年的估价结果综合估算得来,但原告未就该陈述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就场地占用费,原告称其根据2000年户县价格事务所对场地的估值40000元、场地优先使用权15年及被告占用场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出被告所占场地应付费用总额,再减去第三人就该地已支付的租金计算而得。另查明,(1999)户民初字第200号一案执行中,《户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中所附《委托评估房屋、设备价值明细表》列明:楼房、厂房、厂房(简易)、平房、花园、冲天炉、封套机、厂区占地面积的数量、面积及评估值等基本信息,其中载明17间厂房评估值为34000元,但没有围墙、树木的评估基本信息。审理中,2015年4月,被告康中村委会原主任李伟峰卸任,靳康健当选新一届村委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所附财产清册、(2007)户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陕民三申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2013)户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户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2002)户法执字第945号、945-2号及民事裁定书,上述民事执行裁定书及估价结论书被告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第三人除提交与原告相同之(2011)西民一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陕民三申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2013)户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提交(2011)户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本院调取的(2014)户执字第102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本院(2002)户法执字第945号、第945-2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15年的使用权及其相关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康中村委会未经原告许可,自2006年起拆除该场地9间厂房用以他用,该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间厂房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65800.15元,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数额依法不予认定。因该9间厂房于2006年灭失,已无法评估确定当时的市场价值,故应参照2000年户县价格事务所对全部厂房的估价值34000元,按比例确定诉争厂房的损失为18000元为宜。被告所称9间厂房系自然倒塌之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围墙及返还现存围墙、树木之诉讼请求,因(2002)户法执字第945号一案中,原告据以接收原大康厂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委托评估房屋、设备价值明细表》没有围墙及树木的信息,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有效证实其从大康厂接收的财产中包含围墙、树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对诉争土地的15年使用期内,在该地修建村委会办公室、水塔、健身场地等固定公益设施,虽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考虑到该地已成为公益用地、且原告的15年土地使用权临近期满,期满后仍须向被告交回该土地,加之原告因被告的侵占行为而遭受的土地收益损失已由第三人给付的客观事实,现原告要求返还场地之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2011)户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户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第三人按其与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给付整个场地的租金,现原告所主张该地占用费的金额虽高于第三人所支付该地租金,但其计算标准并无充分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主张之2006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该地的经济收益已由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数额给付,原告利益并未因此遭受损害,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所占场地该时段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之三间两层楼房,系(2013)户民初字第02149号一案中请求事项,本案不再处理。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之诉请系物权保护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大王镇康中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靠向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靠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白 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