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协兴村二组全体社员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协兴村二组全体社员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原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协兴村二组全体社员。诉讼代表人彭瑞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诉讼代表人胡可炳,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诉讼代表人吴维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诉讼代表人吴维清,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07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4年,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人民政府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在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利用上诉人无知、没经验,向上诉人隐瞒了应得征地安置补助费,且协议书上所写面积与实际面积小约35亩土地。该协议显失公平,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本案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不符合这一法律特征。上诉人的诉请涉及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面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可见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于征地补偿费计算标准的司法审查权。至于被征用土地的计算面积是以计税面积或是以丈量面积为准,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原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协兴村二组全体社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