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林培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林培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61816335-4。负责人孔潜发,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培明,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林培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00×××99),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款22899.01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申请表》、《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共计22899.01元(其中本金19959.99元,利息1872.06元、滞纳金1066.96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6月18日,原告审核通过该申请,信用卡卡号为:00×××99,额度为50000元。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它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三、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四、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开通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多笔透支,但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959.99元、利息1872.06元、滞纳金1066.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账户流水、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授予了被告相应信用卡额度,被告使用该额度后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59.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利息1872.06元、滞纳金1066.96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培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透支本金19959.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利息1872.06元、滞纳金1066.96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