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李德龙、王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龙,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小学文化,家住西畴县莲花塘乡莲花塘村民委纸厂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德厚镇感古村民委感古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波,男,壮族,1989年1月25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德厚镇乐西村民委乐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廉凯,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文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德龙、王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6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春生、李德龙、王波及其辩护人周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在HSH电玩城内,由胡某某、王波持改制的射钉枪,李德龙动手,对HSH电玩城内的工作人员万某某、张某某、杨莎莎、熊某某及杨某某等人进行抢劫,共抢走现金人民币31000余元、苹果6代手机一部,后三人驾车到砚山县城一宾馆进行分赃。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5124元;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实施了持有枪支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胡某某十年到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德龙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波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认为,王波系胡某某邀约,作案时系胡某某安排分工,应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请求法庭在八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在文山市小门街HSH电玩城内,由胡某某、王波持胡某某买来的两支改制的射钉枪,李德龙动手,对HSH电玩城内的工作人员万某某、张某某、杨莎莎、熊某某及杨某某等人进行抢劫,共抢走现金人民币31600元、苹果6代手机一部,后三人驾车到砚山县城一宾馆进行分赃。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5124元;胡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李德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胡某某,得知胡某某在砚山县平远镇后,随同公安机关赶到平远镇,李德龙再次电话联系胡某某,确定胡某某在砚山县平远镇宝亿宾馆,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职权从李德龙处追缴赃款6500元,从胡某某处追缴赃款1300元,从王波处追缴赃款6400元。后胡某某的妻子施某某主动退缴了赃款5000元,王波的母亲郭某某退缴了剩余赃款2600元,以上退缴赃款共计21800元。苹果6代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春生、李德龙、王波及其辩护人周廉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入所检查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李某甲、施某某、郭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枪支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持枪在公共场所进行抢劫,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王波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德龙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承办人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德龙的辩护人关于李德龙应属于从犯,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关于王波系从犯,建议在八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策划后,胡某某邀约王波参与,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李德龙、王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退缴赃款2180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某1473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7070元;未退缴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涌钦审判员 许 跃审判员 韦日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