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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0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龙、陈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龙,陈爱平,安徽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00304-1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31号。负责人陈先宏,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龙,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爱平,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董事长。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集团公司)、江苏龙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工程公司)、安徽龙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科技公司)、张志龙、陈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龙嘉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嘉工程公司、龙嘉科技公司、张志龙、陈爱平对龙嘉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对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对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3374.6万元债权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称,因公司涉债务较多,在江苏、辽宁等地多家法院已受理了以其为被告的案件,暂无能力偿还本案的债务。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龙嘉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村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上的1至4号厂房的所有权,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查(续)封了龙嘉集团公司对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600万元的债权,查封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查封了龙嘉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锦城东路,证号为郎国用2012字第14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查(续)封了龙嘉科技公司对山西红鑫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57万元的债权,查封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轮候查封了张志龙名下位于宜兴市碓坊路21号3幢301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平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因本案被执行人龙嘉集团公司资不抵债,宜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龙嘉集团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目前审理程序尚未结束,申请执行人已向宜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被执行人龙嘉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安徽宣城中院已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目前该程序尚未结束,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相关材料转送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判决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对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对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3374.6万元债权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项,已向本院申请撤销之诉,本院已受理,案号(2014)宁商撤初字第00001号,该案还在审理之中,尚未结束;关于龙嘉科技公司对山西红鑫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57万元的债权,经本院调查核实,该项债权双方尚未核算完毕,暂无法支付;轮候查封的张志龙名下位于宜兴市碓坊路21号3幢301室的房地产,系张志龙与陈爱平夫妻共有财产,也是本院在宜兴市查到的他们夫妻的唯一住房,且中国工商银行宜兴支行设有132万的抵押权,分别被辽宁抚顺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案依法不具备处置条件。目前本案被执行人现已查明的财产,均无法在本案中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