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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贯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贯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贯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贯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贯生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榆中街马路边,趁司机马某某不在之机,盗得马某某驾驶室内货款12583元。作案后,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1500元及赃款购买的“华为”牌G610-T11型手机1部,已经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贯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贯生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贯生于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榆中街路边,趁司机马某某不在之机,盗得马某某驾驶室内货款12583元。作案后,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1500元及赃款购买的华为牌G610-T11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姚某某的证言,马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贯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贯生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贯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