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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振业与沈文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振业,沈文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振业。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张更生,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岖。上诉人戚振业因与被上诉人沈文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文岖称,其与戚振业是朋友关系,戚振业于2012年下半年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为由分三次共向其借款228000元,后因催讨无果,遂于今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戚振业偿还借款228000元。沈文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兹有戚振业因业务需要借到沈文岖人民币贰拾贰万捌千元正(228000元正),必须在2013年3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立此为据,借款人:戚振业,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借条上无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戚振业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戚锐文及戚进明出庭作证,因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该院未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从沈文岖提供的有戚振业签名及有其手指模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沈文岖、戚振业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尽管该借条是在支付借款之后形成的,亦尽管戚振业辩称其曾经在沈文岖提供的借条上签了名,但不确定本案沈文岖提供的借条上书写的“戚振业”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戚振业对沈文岖就该借款已交付戚振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贷关系是不合法的赌债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并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且戚振业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院对戚振业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沈文岖、戚振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由于沈文岖、戚振业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3月23日,现期限已届,戚振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沈文岖请求戚振业偿还借款228000元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戚振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8000元给沈文岖。如果戚振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戚振业承担。上诉人戚振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戚振业与沈文岖之间存在的是非法赌债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务性质认定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戚振业与沈文岖之间互不认识,戚振业只知道沈文岖在赌场专门进行放债,外号叫“飞龙”,一直不知道其真名,更不是什么朋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戚振业与沈文之间的关系。2、从戚振业与沈文岖陈述的债务形成过程可表明,案涉债务是在赌桌上形成的,具体方式为:戚振业与案外人在潭江半岛酒店棋牌室进行纸牌“大吃小”的赌博时,由沈文岖对戚振业进行放债,戚振业说出要投注的款项,然后由沈文岖将相应的款项放在桌面,戚振业不经手该赌注。如果赢了,由戚振业从案外人手中获得相应的款项,并抽相应的提成给沈文岖作为报答,而在桌面的赌注则由沈文岖取回。如果输了,在桌面上的赌注归案外人所有,而戚振业便欠沈文岖相应款项。这种在赌桌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不合法的赌债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3、戚振业从没有向沈文岖出具过任何借条,更没有因“业务需要”向沈文岖借款。对于戚振业曾签署过的《借条》,相关证人以及沈文岖证实是后来补的,上述《借条》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是真实的,显然不当。综上所述,因戚振业与沈文岖存在的是非法赌债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故戚振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沈文岖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文岖承担。被上诉人沈文岖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戚振业申请证人戚锐文出庭作证。戚锐文的证人证言是证明案涉债务系戚振业在开平市半岛酒店的棋牌室向沈文岖所借用于赌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沈文岖自称与戚振业是朋友关系,因戚振业生意资金周转急用,其于2012年下半年分三次共向戚振业借款228000元。后戚振业向沈文岖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兹有戚振业因业务需要借到沈文岖人民币贰拾贰万捌千元正(228000元正),必须在2013年3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立此为据,借款人:戚振业,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因戚振业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沈文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还是基于非法活动的借款。现有的证据显示,沈文岖向戚振业借款228000元的事实,有戚振业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其自认收到上述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戚振业上诉辩称沈文岖明知其进行赌博而借款并提供证人戚锐文、戚进明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经查,戚进明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戚锐文自称与戚振业合作做生意且帮戚振业管理林场,与戚振业有利害关系,且戚振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戚振业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于戚振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戚振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20元,由戚振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