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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贺竹林与沈阳市大东区善林路第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竹林,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第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17号原告:贺竹林。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王丽君。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竹林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善林路第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岩峰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善林路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下乡,1976年6月回城,1977年10月被分配到大东区111中学校办工厂工人,1991年3月因工作需要调入大东区东站小学校办工厂。1995年9月调入大东区善邻路第三小学(后原大东区第二、第三小学合并为大东区善邻路第二小学)主要职责是负责总务、保管、电工。工资均由学校预算外开资。1996年12月原告停薪留职,当时校领导称校方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但校方一直未给缴纳。原告多次催缴得到答复是:“请求区校办公司等答复。”2012年7月原告因保险事宜,上访到区信访办,区信访局与区教育局信访办联系,由教育局信访办谢老师负责协调处理,原告2012年9月13日到区教育局信访办与谢老师协调解决办法,答复是:一是单位与个人参保金额按比例分担,二是与学校签定协议,个人先垫付,学校分期返款,因没有具体返款期限没达成协议。2015年4月9日上午善邻路第二小学校长王丽君,通知原告再次到区教育局信访办协商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原来所在的单位是善邻路第三小学的校办工厂,被告是1999年接收的善邻路第三小学,在接时没有接收善林路第三小学的校办工厂,通过人事档案看原告是在1996年签定了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后来一直没上班也没再续签手续,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竹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