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斌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斌,陶国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栋23楼。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原审被告陶国肯。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合同没有加盖任何上诉人的有效印章,上诉人无签订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并未成立,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栋23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原告陈斌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肯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被告陶国肯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