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8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3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542路公共汽车马驹桥商业街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中门处盗窃乘客王×上衣右下兜内的酷派牌87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7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李×将所窃手机丢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高×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百六十七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扒窃行为,原判以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赃物未起获,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赃物未起获,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的陈述和反扒民警的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趁王×上公交车之机扒窃王×随身携带的手机,在被民警抓获过程中将手机丢弃,赃物虽未起获,但不影响李×盗窃行为的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扒窃行为,原判以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