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60号公诉���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乘坐32路公交车至南宁市七星路、新民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外套口袋凸出,便使用刀片割开周的外套口袋,盗走现金400元,得手后欲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安机关已将4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至次日被强制戒毒前,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