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明英赵友洪等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英,赵友洪,赵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严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81号原告陈明英,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赵友洪(陈明英之女),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梅(陈明英之女),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彦林,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新妙国土所副所长。第三人严科友,男,194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严伟(严科友之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号*幢7-3。原告陈明英、赵友洪、赵梅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严科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严科友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及陈明英、赵友洪、赵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国,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逍、夏彦林,第三人严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英、赵友洪、赵梅以已与第三人严科友就房屋事宜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陈明英、赵友洪、赵梅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英、赵友洪、赵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明英、赵友洪、赵梅负担。审 判 长 刘 姣人民陪审员 黄 彬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