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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喻上明与傅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上明,傅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喻上明,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傅登国,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喻上明与被告傅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傅登国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上明诉称:被告傅登国因在做生意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款,不还款则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在2015年2月里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被告归还于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126000元本金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登国因生意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喻上明借款126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借款人傅登国(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0425***X,地址重庆市荣昌县某某镇某某街138号)于2014年8月30日向出借人喻上明(身份证号码51022819710106***3)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喻上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傅登国名下的渝CU6***号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傅登国向原告喻上明借款,且原告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已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利息4倍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主张。被告傅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喻上明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损失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傅登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3420元,实际收取34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40元,由被告傅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代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