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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邦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邦群(自报),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邦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邦群自2014年10月初始在东莞市东城区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12月4日20时许,王邦群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一间临时房贩卖毒品冰毒5包和毒品麻古3包(共计重15.4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秦某某。2014年12月5日18时许,王邦群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旅馆206贩卖毒品给秦某某(协助侦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房间阳台墙洞内搜出一个黑色“芙蓉王”香烟铁盒,内装有8小包冰毒、3粒麻古(冰毒共重22.72克、麻古共重0.2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坝头市场对面乡下仔大排档门口,对秦某某(另案处理)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一个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疑似毒品麻古3小包,另发现作案工具手机一台。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206房阳台的墙洞内搜到一个黑色“芙蓉王”香烟铁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8小包,其中1小包内有3粒疑似毒品麻古,另发现作案工具手机一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206房的情况,无提取任何痕迹物证,现场王邦群尿液检测呈阳性。(二)物证疑似毒品冰毒8包、疑似毒品麻古3粒和手机1台;疑似毒品冰毒5包、疑似毒品麻古3包和手机1部。(三)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5日抓获王邦群时缴获的毒品的送检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4日抓获秦某某时缴获的毒品的送检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邦群被抓获的经过。2、称量笔录:证实王邦群所在房间内搜到的8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依次为:15.78克、0.88克、0.9克、0.98克、0.46克、0.64克、3.08克、0.59克;3粒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26克。称量笔录:证实秦某某所携带的8包疑似毒品物体净重依次为:8.93克、2.01克、0.08克、2.23克、2.03克、0.20克、0.04克、0.07克。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邦群持有的毒品和手机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秦某某持有的毒品和手机。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万江公安分局已将扣押的王邦群所在房间内搜到的23.3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0.26克甲基苯丙胺(药丸)上交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邦群(XXX7)与秦某某(另案处理,XXX1)于2014年12月4日21时、2014年12月4日23时、2014年12月5日0时、2014年12月5日18时有多次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邦群(XXX)与秦某某(另案处理,XXX1)于2014年12月4日16时、2014年12月4日20时、2014年12月5日1时、2014年12月5日2时、2014年12月5日18时有多次通话记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邦群的身份情况。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王邦群有违法犯罪记录。(五)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王邦群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菜市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给其。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王邦群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社区菜市场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给其。2014年12月4日15时许,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电话说想购买15克冰毒,其出价150元一个帮忙拿货。之后其联系欧阳(后指认为被告人王邦群),并约定购买15个冰毒,每个100元,在乌石岗一间临时房交易。当晚11时许,欧阳带着约12克冰毒(用8个大小不一的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着)来到约定的地点,其向欧阳支付了1500元(包括车费300元)。之后其发短信与要货的男子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6时30分在万江区坝头市场对面乡下仔大排档门口交易。其来到约定地点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供述所持有的毒品从一名叫欧阳的女子处购买,在其配合下,已将欧阳抓获。具体过程如下:2014年12月5日晚上18时许,在民警引导下其打电话比欧阳假装要购买10冰毒,欧阳说有20克,于是约欧阳到其暂住的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交易。欧阳到后在上身胸罩处拿出一包冰毒,约10多克。其借故走开通知民警将欧阳抓获。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王邦群就是三次贩卖毒品给其的欧阳。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其与辅警罗某跟随派出所民警,在一名叫秦某某的被告人的指路下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民警先让秦某某开了206房用于与贩毒人员交易,其与民警则在房间外面等待贩毒人员出现,随时进入房间进行抓捕。20时许,民警示意进行抓捕,其就跟随民警一起进入206房,在房内发现一名女子,随即将该女子控制。后其协助民警对房间进行搜查,最后在阳台楼顶的一个管道孔里找到一个褐色芙蓉王香烟铁盒,里面装有8小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民警当时问该女子上述毒品是否是她的,但该女子开始否认,后来又承认了该铁盒的毒品是其带来的。3、证人罗某(东莞市万江公安分局新和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其与辅警陈某跟随派出所民警,在一名叫秦某某的被告人的带路下来到本市东城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民警先让秦某某开了206房并联系贩毒人员过来,其与民警则在房间外围随时准备抓捕。20时许,民警示意进行抓捕,其就跟随民警一起进入206房,在房内发现一名女子,随即协助将该女子控制。后民警对房间进行搜查,其在一旁看守,最后在阳台找到一个褐色芙蓉王香烟铁盒,里面装有8小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民警当时问该女子上述毒品是否是她的,但该女子开始否认,后来又承认了该铁盒的毒品是其带来的。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原住在405房的男住客(秦某某)找其开了206房,他拿了钥匙就上去了,过了约两分钟,一名陌生女子从外面进来并上了楼,又过了约两三分钟,警察就进来了,将刚才上楼的女子抓了。206房一直是上锁的,有钥匙才能打开,而从秦某某开206房到警察抓人,期间只有秦某某和那名陌生女子进入过其出租屋。(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邦群的供述:对贩卖毒品的行为前后供述不一。其供述如果帮别人拿一下毒品也算贩卖毒品的话,就承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称2014年12月5日,一个叫“小秦”的人问其拿10克的冰毒,经问“老王”后,同意卖给“小秦”,并约好当晚20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小秦”所住的平安住宿交易。“老王”开车送其过去,到后让其待在车上自己下了车,过了约20分钟才回来,让其先叫“小秦”给钱,拿到钱打电话给他,他就告诉其毒品放在哪里。后其联系“小秦”,并上了206房,进房后“小秦”说出去买点水,之后过了一会公安就进来了,在阳台一个墙洞上找到一盒冰毒,一包大的,几包小的,共约10克。阳台上有一水泥板,可以借力到隔壁房,也可以借力探到放盒子的墙洞。该盒冰毒曾在“老王”车上见到过,也在车上打开看过,跟民警搜到的那盒是一样的。其没有跟“老王”说过交易地点在206房,但看到“老王”之前上了平安住宿。除这次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辨认笔录:其指认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其指认毒品(拒绝签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邦群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邦群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在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贩卖毒品给秦某某不是事实,那天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去那里玩;其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12月5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邦群接到秦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10克冰毒。王邦群与秦某某联系商量交易毒品事宜,后双方谈好每克冰毒100元并约定了交易毒品的地点。当天19时许王邦群携带毒品按约定来到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平安住宿旅馆206房与秦某某碰头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在该房间阳台墙洞内搜出一个黑色“芙蓉王”香烟铁盒,内装有8小包冰毒、3粒麻古(冰毒共重23.31克、麻古共重0.2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邦群承认上述搜获的毒品是她带来的。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2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缴获的物证疑似毒品冰毒8包、疑似毒品麻古3粒和手机1台,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电话通讯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罗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邦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邦群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关于被告人王邦群当庭辩解提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王邦群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乌石岗村一间临时房贩卖毒品冰毒5包和毒品麻古3包(共计重15.4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秦某某”。该事实仅有秦某某的单方陈述,被告人王邦群从未供述,公诉机关出示的手机通话记录,仅能证明王邦群与秦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有过通话,但具体的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公安人员从秦某某身上搜出冰毒5包和毒品麻古3包,也无法证实就是从王邦群处购得。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人王邦群当庭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邦群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邦群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邦群于2014年12月4日贩卖冰毒给秦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王邦群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对王邦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邦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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