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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苏伟锋与吴颖璇、徐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锋,吴颖璇,徐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原告:苏伟锋,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颖璇,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雪玲,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伟锋诉被告吴颖璇、徐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璇、徐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颖璇是朋友关系。被告吴颖璇、徐雪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2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和借款合同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624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24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户名为原告苏伟锋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2.开户名为梁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3.借款合同及借款单4.被告吴颖璇、徐雪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颖璇、徐雪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伟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颖璇、徐雪玲。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24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单确认两被告上述借款事实,同时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还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朋友梁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吴颖璇转账支付了40000元,余款224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雪玲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未曾清偿,原告苏伟锋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苏伟锋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4年4月18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共14000元。据原告陈述,借款当天其自有现金8400元,从银行提取现金14000元后,其于当天向被告徐雪玲交付了现金共22400元。又查:庭审中,原告苏伟锋申请证人梁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梁某某述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吴颖璇开立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吴颖璇,银行账户号码:622202201101301****)转账支付了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伟锋与被告吴颖璇、徐雪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借款单、银行流水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苏伟锋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颖璇、徐雪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吴颖璇、徐雪玲向原告借款62400元。两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对原告苏伟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颖璇、徐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颖璇、徐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伟锋偿还借款624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颖璇、徐雪玲负担(被告吴颖璇、徐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苏伟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雅怡刘佳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