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王冬(在逃)让宁某某将一邮包送到被告人代某某家,在该邮包中的两双鞋里装有2大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按照王冬的指示,代某某用邮包中的4个空塑料袋将2大包甲基苯丙胺分装成4小包。按照王冬指定的地点和收货人,代某某先后三次将3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送给张某(胖哥),并收取张某支付的购买毒品款,除部分自留外,余款通过银行汇给王冬。1.2014年11月份某日,代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公园东门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交给张某,张某交给代某某人民600元,代某某留下100元钱,余款通过银行汇到王冬的银行卡上。2.2014年11月上旬某日,代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区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交给张某后离开,当天张某将人民币600元汇到王冬告知的银行卡上。事后,王冬用支付宝给代某某汇来100元钱。3.2014年11月上旬某日,代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七星街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交给张某,张某交给代某某人民币500元,代某某留下100元钱,余款通过银行汇到王冬的银行卡上。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按照王冬的安排,到牡丹江市西一条路万丰超市取从海南省邮寄来的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将邮包扣押,当场在其所取得的邮包内查获毒品6包。经鉴定:上述6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顺丰快递单复印件,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据,尿检流程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张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三次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49克,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从犯,据以定罪的大部分贩卖毒品数量未流入社会,能主动坦白,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