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呼日查与郭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日查,郭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呼日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世春,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日查诉被告郭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齐晓燕、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日查及委托代理人包海龙,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日查诉称,2013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锦绣花园小区南门路段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郭世春驾驶的号牌为蒙EYQ0**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新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该起事故被告郭世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75天伤情已好转,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伤残补助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75天×40元×2人=6000元、营养费75天×40元=3000元、���理费75天×101元=7575元、误工费533天×101元=5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11年×10%÷2人=10586.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二次做手术费8440.92元、第一次医疗费37186.93元(其中原告承担了5000元、被告承担了32186.93元)。现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范围赔偿120000元,被告郭世春赔偿28212.41元×80%=2256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世春辩称,我所驾驶的车是我自己的车,不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住宿费、交通费也不认可,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两个人的,还有医院的病历上没有说补充营养,所以不承担营养费。要求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提供户口本,精神损失费不承担,第二次手术药费票据上显示的是7367.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但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共承担10000元,鉴定费、���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原告呼日查在锦绣花园小区南门路段由东向西行走时,被告郭世春驾驶的号牌为蒙EYQ0**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呼日查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呼日查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骨折愈合后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对原告呼日查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50726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郭世春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世春所驾驶号牌为蒙EYQ0**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呼日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郭世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呼日查十级伤残。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海拉尔农垦总医院的病例诊断书二份(第一次住院共16页、第二次住院共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共住院治疗75天,并证明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情况。��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个体工商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做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郭世春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住宿费票据18页,证明原告复查时产生的住宿费。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呼日查去复查的时间、地点都不一致。对于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并且原告呼日查也无法证实其去复查时间、地点及费用,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票据22张,共9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郭世春不认可,认为票号是连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同意给付两个人四次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虽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呼日查确实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以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800元。8、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票据,共26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两次去复查的费用,共计8440.92元。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女儿萨仁2006年2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呼日查提供的该证据被告郭世春、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世春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次住院费票据共10页、更正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汇总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37186.93元中原告自己只付了5000元,按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这么多。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蒙EYQ0**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呼日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郭世春提供的该证据原告呼日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日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世春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郭世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呼日查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呼日查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呼日查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呼日查因两次手术而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呼日查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186.93元,按事故责任被告郭世春应承担26030.85元,但被告郭世春实际给付32186.9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呼日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即伤残补助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75天×40元×2人=6000元、护理费75天×101元=7575元、误工费533天×101元=5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9年×10%÷2人=8662.05、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做手术费8440.92元、第一次医疗费37186.93元,共计177291.90元。被告郭世春驾驶的号牌为蒙EYQ8**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呼日查合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等110000元。剩余57291.90元,由原告呼日查承担17187.57元,被告郭世春应承担40104.33元,但减去被告郭世春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给付32186.93元后被告郭世春赔偿原告呼日查79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呼日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郭世春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日查各项费用7917.40元;三、��回原告胡日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呼日查负担324元,被告郭世春负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 古拉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包 牧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斯琴格日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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