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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倪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倪某与同事在本县太和镇恒达西路一餐馆吃饭、饮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川J9C9**普通两轮摩托车到本县太和镇“宏源加油站”加油时与该站员工因锁事发生口角,加油站员工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倪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本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案件资料移交表及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