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执异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海金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龙,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2099号案外人张海金,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晓龙,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贵保,男,1952年5月5日出生,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晓龙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张海金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尾矿砂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海金称,我系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共计欠我各项款项1275万元。2014年12月29日,我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尾矿库中多年生产积存的尾矿砂约200万立方抵给甲方(案外人),用于偿清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及利息”。现怀柔法院作出的(2015)怀执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其涉及到尾矿库内约200万立方矿砂,我认为上述财产系我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予以拍卖,故请求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张海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014)怀民(商)初字第05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申请执行人刘晓龙辩称,案外人张海金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1、案外人提供的关于租金收据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2、协议书没有经法院确认,也没有经过公证,只是张海金与前安岭铁矿之间的协议,无法确定协议书的真假,就协议书来源我们没有看到相关证据,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来证明。仅凭协议书我们不予认可。所以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原告刘晓龙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怀民(商)初字第05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晓龙人民币一千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被执行人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内约200万立方矿砂等财产予以查封,现对上述财产已进行评估,正在进行拍卖。2015年7月9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内约200万立方米的矿砂停止执行。经查,2014年12月29日以张海金为甲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乙方欠甲方的剥岩工程款、垫付的工人工资、购买矿石预付款等共计1275万元及多年的利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所拥有的尾矿库中多年生产积存的尾矿砂约200万立方抵给甲方,用于偿清乙方欠甲的债务及利息。2、……。3、……。4、乙方现有尾矿库及办公区等涉及安洲坝村的占地租金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海金于2015年1月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股份合作社交纳了2014年租金9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前安岭铁矿尾矿库中矿砂系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财产,因其欠案外人张海金债务,双方达成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就此事实张海金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已属张海金个人所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采取的查封该矿砂之措施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此时该财产已归案外人张海金个人所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将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故应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内的矿砂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淼审判员 王启军审判员 徐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