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曾用,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10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和孟某乙(已判刑)在夏邑县富熙服装厂员工餐厅排队吃饭时,因与陈某甲发生轻微碰撞,引起陈某甲的工友与孟某甲和孟某乙相互谩骂,后双方均离开。孟某甲和孟某乙认为在本村发生这样的事,心理窝火,为逞强耍横,遂通过孟某丙电话邀约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打架。当晚21时30分许,孟某甲、孟某乙等六人到该厂员工宿舍一楼,对宿舍的人员进行殴打,当场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宿舍内员工将上述六人赶出厂门外,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在门外往厂内扔砖头,将陈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日常偶发矛盾,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思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无故殴打陈某乙、王某某的事实经过。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3年4月5日晚餐时,我宿舍的陈某甲在厂员工餐厅与孟某乙碰撞一下,陈某甲进行了道歉。21时30分左右,孟某乙和孟某甲带人到我们宿舍,指着我和王某某说找我俩,然后就带头打我俩,我们宿舍的人谁拉架他们就打谁,有人喊报警他们就跑了。我们撵到厂门口,他们已出大门,我被一块砖头砸在脸上,额头和右眼被砸伤了。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孟某乙和孟某甲带人到我宿舍,指着我和陈某乙说找我俩,孟某乙用拳头打在我鼻子上,当时鼻子就流了很多血。他们八九个人围过来,孟某甲用啤酒瓶砸在我头上,我宿舍的人谁拉架他们就打谁,后有人喊报警他们就跑了。我们撵到厂大门时,陈某乙被他们用砖头砸倒在地,后来我们就报警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9点多,有六七个男青年,其中孟某乙和与他一个组上班的人到我们宿舍门口看看,孟某乙进到宿舍指着王某某、陈某乙说有他两个,然后抓住王某某的衣领朝他脸上就是一拳,跟着孟某乙进来的二三个人把王某某按在地上用拳头乱打,其他几个人用拳头朝陈某乙身上乱打。我们宿舍的陈某丙和其他人去拉,谁拉架他们就打谁,我们开始还手,他们往外跑,我们就开始追。王某某抓住一个厂外来的年轻人,我们宿舍的人就打他。我们追到厂门口时,孟某乙他们就往厂里扔砖头和钢管,正好砸在陈某乙头上,陈某乙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因为晚上在餐厅打饭时,我和王某某挤住孟某乙,王某某和陈某乙与孟某乙吵了两句才发生的打架。5、证人孟某丙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9点钟,我村的孟某乙打电话让我帮他打架,我跟着孟某乙他们几个到一个宿舍门口就打起来了,我被打晕了。那天我喝了酒,后来的事情不知道了。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9点多钟,孟某乙推开我们宿舍的门看看就走了。过四五分钟,进来四五个人,孟某乙指着王某某和陈某乙说:“你,你。”说完孟某乙一拳打在王某某鼻子上,又把王某某从床上拉下来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在打王某某时,孟某乙和另外几个人又开始打陈某乙,谁去拉架他们就打谁。有人拿起我们宿舍的啤酒瓶砸王某某的头,我问咋回事,他们就打我。我去找厂领导回来,他们几个就跑了,我们就开始撵。撵到厂门口时,门外那些人就开始往里扔砖头、钢管,把陈某乙砸倒了。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陈某丙去喊我,说厂里有人打架,我和胡某某快到宿舍时见四五个人往外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厂门外,我就给领头闹事的孟某乙讲道理,正说着我们厂里给他们打架的人过来了,门外的这些人就开始往厂里扔砖头和钢管,把陈某乙砸伤,他们在厂门口骂一阵子就走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王某某宿舍玩,过来五六个人,有个人指着王某某和陈某乙说找他两个,然后一个人一拳打在王某某鼻子上。谁去拉架他们就打谁,我们就打开了。他们往外跑我们就撵,撵到厂大门口时,他们就开始往我们这里扔砖头,把陈某乙砸伤倒地了。9、证人司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9点多钟,我去118宿舍玩,过来五六个人推开门,指着王某某就往王某某鼻子上打一拳。我去拉架,被后面的几个人抓住头发按倒在床上打,陈某丙去找厂长,我们就开始给他们打。追到宿舍门外,他们几个就跑了。我们追到厂大门口时,大门已关上,他们就往里扔砖头,陈某乙被砸倒在地,我们就报警了。10、同案犯孟某乙的供述。2013年4月份一天,吃晚饭时我厂四组组长碰住孟某甲,吵了两句,这个组长也给孟某甲说对不起了。我听见吵架问怎么回事,一个穿白色棉袄的人开始骂,又围过来五六个人,我就准备给他们战,被孟某甲劝住,孟某甲说晚上再说。我和孟某甲回去后商定晚上去打他们,我打电话叫了我村的孟某丙,给他说我在厂里被人骂了没敢吭声。晚上9点多,孟某丙叫的我村的孟某己、孟某丁、孟某戊到俺厂门前,我和孟某甲给他们三个说去打那人。孟某丙来到后,让我和孟某甲先去宿舍看看,我说宿舍人多,我们就商量如何打。我和孟某丙、孟某己去了宿舍,我到宿舍后指着三个人说有他们三个,孟某丙喝多酒了,差点被一个人推倒,然后孟某丙用膝盖顶了这个人一下,对方的人用啤酒瓶砸孟某丙,我和孟某己就开始与他们打。打了一阵子,他们人越来越多,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出厂大门,宿舍的人就追上来了,他们几个就开始骂我们,还往外扔啤酒瓶,孟某己、孟某丁、孟某戊他们三个在地上捡起砖头往里砸。1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我和同村的孟某乙都在夏邑县富熙服装厂上班。2013年4月份一天吃晚饭时,我因为排队打饭和厂里几个人发生争吵,后来都走了。孟某乙说服装厂在我们村,还敢欺负我们,我们就商量找人打他们。孟某乙给孟某丙打电话说了这事,晚上八九点钟,孟某丙及他带来的三个人到我们厂里,我和孟某乙给孟某丙说了要打架的事。孟某乙带着我们去了一个宿舍,孟某丙照一个人身上打一拳,孟某丙当天喝醉酒了,头被对方用啤酒瓶砸流血。我和孟某乙用拳头打宿舍里的人,那个宿舍的人还有楼上的人都拿着啤酒瓶打我们。我们跑到厂大门外,双方隔着大门互相骂,我们用砖头往里面砸,里面的人用啤酒瓶往外砸,听里面的人说有人被砸伤。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伴错位,属轻微伤;陈某乙右额部有一长4.5cm的弧形创口,创缘不齐,已缝合,属轻伤二级。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的经过。14、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孟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陈某乙、王某某对孟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15、本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孟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