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锋与韩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韩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刘锋,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韩力,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锋因与被告韩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孙同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锋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6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力未作答辩。刘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锋、韩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高楼镇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刘锋曾用名刘峰;3、韩力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用一年,12个月的利息12600元加上本金7万元一共82600元,故被告出具82600元借条;2014年7月28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利率还是一分五,用期四个月。四个月利息3000元,所以被告出具53000元借条;4、刘某某书面证明两份及出庭证言。证明韩力两次向刘锋借款,都是按一分五计算的利息加上本金出具的借条,第一次是82600元,第二次是53000元;5、毛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邮储银行取款明细及其本人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刘锋从证人处借款5万元转借给韩力,约定使用期限四个月,月利率一分五。韩力向刘锋出具53000元借条。韩力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刘锋提供的五份(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韩力以作生意为由向刘锋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韩力在出具借条时,把12个月的利息12600元加上借款本金7万元作为借款数额出具借条:今欠刘峰人民币元整(82600.00元)。借款人:韩力。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28日,韩力再次向刘锋借款5万元,刘锋从毛某某处借款5万元转借给韩力,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四个月,出具借条时依然是把本金数额加上计算出来的四个月利息3000元写为借条上的借款数额5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锋多次催促,韩力未偿还。2014年年底后,原告无法与韩力取得联系。本院受理本案后,2015年3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相关应诉材料,后邮件以收件人不在原址原因退回。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15年4月13日本院向韩力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韩力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力向刘锋两次借款,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算好的利息数额加上本金后的总额书写为借款数额与借款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实际的本金数额12万元为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结合原告陈述及刘某某、毛某某两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利率1.5%的约定,对双方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约定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问题,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锋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韩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孙同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