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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贵文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文,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任贵文,女,委托代理人:孙珊珊委托代理人:闫宏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负责人:任艳杰,该组组长。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孝明,该村主任。原告任贵文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以下简称一组)、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文、被告一组的负责人任艳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文诉称:原告婚前居住在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获得承包田2.5亩,2001年被告村委会以原告预婚嫁为由,将已分得的土地抽回,2004年该村村民每人又分得承包地0.715亩,原告未分得。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组签订协议,被告村委会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如有地源将返还原告承包地,并给付原告从2001年至2015年的发包收益,直补款及违约金共81205元,现被告一组有地源,并将4.5亩地外包他人,现要求被告一组返还承包地3.215亩,并赔偿原告发包利益、直补款及违约金共81205元。被告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组里没有地源补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1205元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一组原组长赵广才的证实一份,证明被告一组于2001年、2002年抽回原告土地2.5亩,2004年原告还应分得0.715亩,总计应得土地3.215亩;2、2013年10月14日关于落实任贵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被抽回土地的事实存在;3、被告村委会记录一份,证明村委会就返还原告土地一事开会,并决定应返还;4、原告与被告一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返还土地达成了协议,被告村委会做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贵文系被告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2.5亩,2001年被告村委会以原告预出嫁为由,将土地抽回1.7亩,2002年抽回0.8亩,2004年被告村里成员每人又分得土地0.715亩。原告就土地抽回一地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一组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土地承包长期稳定,延包时间30年的原则,一组应将原告原有的承包田归还原告经营,面积为3.215亩。2001-2013年按每年每亩按500元补偿,被告一组给付原告2001-2013年地补加综合直补款计21395.23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一组违反此约定,除了必须给付的补偿金外,还应给付原告补偿金二倍的违约金即42000.00元,2014年至二轮延包期满如无地源,则按当年亩最高承包价加150元补偿,一年一补,当年5月1日前补偿到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组返还3.215亩土地,并给付原告2001年至2013年地补加综合直补款21395.23元、违约金42000.00元、2014年土地收益每亩按最高土地承包价值650元加150元,计每亩800元计算为2582.00元,土地直补款为275.24元,合计2847.24元、2015年土地收益按每亩最高土地承包价700元加150元,计每亩850元计算为2732.75元,土地直补款为225.85元,合计2958.60元,2014年至2015年的违约金11600.00元以上共计80801.07元。被告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权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村委会不应以原告任贵文出嫁为由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与被告一组签订协议,被告一组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当义务,但该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法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6418.57元,原告要求被告一组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违约金因协议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任贵文土地3.215亩;二、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贵文各项损失33619.64元;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村委会承包保证责任,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村委会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东老谷峪村一组负担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