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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超与王财、马丽华、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刘超,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财,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马丽华,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马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科员,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刘超与被告王财、马丽华、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董朝晖,被告王财,被告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被告王财、马丽华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与贷出方王建一等三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中约定:1、王财向贷出方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被告马丽华出具借款承诺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马力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通过平台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贷出方支付本息31883.29元。至此,原告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各项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财、马丽华给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催收费、逾期罚息、逾期超息等2969.2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诉讼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马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只是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马力称没有意见。被告马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超所在机构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收购债权的合法性。2、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北京同城翼龙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公司依法设立,同时证明贷款来源的合法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性。3、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证明贷款来源的合法性。4、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丽华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证明二被告的借款人身份。5、担保函一份,证明马力的担保人身份。6、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本息、债权转让、管辖法院、借款方式确认、送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约定等。7、资金结算账单一份,收款方是王财,付款方是北京同城翼龙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王财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8、债权收购凭证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给刘超的事实。9、翼龙贷管理系统计息还款列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及相应罚息等发生的具体数字。10、债权转让通知短信的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债权转让通过短信通知了三被告。11、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12、照片4枚,证明借款真实性。1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相似判例。被告王财、马力对原告刘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超、马丽华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王建一等三人达成借款意向。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财、马丽华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遵守翼龙贷网注册用户协议;并保证提供给翼龙贷网的信息及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我现对此次在翼龙贷网上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产生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我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被告马丽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马力出具担保函,为王财在翼龙贷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约定担保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财与贷出方:王建一、朱如意、姜言和及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王财从贷出方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分十二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利息5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本息合计30500元,每月17日为还款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第(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第四条第(9)项约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被告王财通过借贷平台取得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财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的分期还款列表偿还利息55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500元。原告刘超作为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该债权进行了回购,并垫付了31883.29元。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王财、马丽华、马力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王财、马力对此予以认可。现因被告王财至今未向原告刘超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财、马丽华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未付期内利息500元,支付逾期催收费3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天的标准以未还本金数为基数计付逾期罚息,按16元/天的标准计付逾期超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马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财、被告马丽华出具借款承诺书、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行为,以及被告马力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应视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王财已依约取得了所贷款项,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刘超按照约定对债权进行回购,并已以约定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成立。被告王财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马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超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王财、马丽华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超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超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刘超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力自愿为王财、马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财、马丽华追偿。被告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500元、逾期催收费3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王财、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马力对上述一、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力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财、马丽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财、马丽华、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