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2月期间,先后在沅江市区盗窃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1340元、手机2部、黄壳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598元,盗窃数额共计3938元。被告人伍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香烟销赃后得款800元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来到沅江市新源路康帝休闲会所306房间,盗得周某的“R833T”手机1部、人民币1100元,手机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8元。2、2015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来到沅江市新源路康帝休闲会所302房间,盗得朱某某的“苹果5”手机1部,手机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给了失主。3、2015年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沅江市“帆帆网吧”实习上班时,趁网吧老板李某熟睡之机,盗得吧台内人民币240元、黄壳芙蓉王香烟1条,香烟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0元。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失主周某、朱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伍某某原判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