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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福明路200号2#厂房4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5322-3。法定代表人刘万福。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工业园D幢1-3层。法定代表人陈德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易仕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宋晋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肖安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